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客體侵犯的是國家的金融借貸秩序,這在理論和司法實務界沒有過多爭議。然而,近年來,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上標準不一,有擴大化的趨勢。究其原因是對本罪的客觀方面沒有清楚的認識,容易引起本罪與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為之間的混淆。筆者從條文入手,分析本罪的立法缺陷並提出完善建議,淺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民間借貸 。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條文分析
從刑法條文來看,罪狀表述屬簡單罪狀,無法解決實踐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與民間合法借貸行為的區別。有的法院援引1998年7月國務院第247號令頒佈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下稱《取締辦法》)進行定罪。然而,根據《憲法》第67條和《立法法》第8條的精神,作為行政法規,《取締辦法》對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界定不適用於《刑法》條文的解釋。
民間借貸行為的法律支持
雖然民間借貸尚未有專門法對其進行規制,但散見於法律法規中的相關規定實際上已經明確了此類行為的合法性地位:
《憲法》第13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財產的使用權屬於財產權的範疇。
《合同法》第12章承認了建立在真實意思表示基礎上的民間借貸合同的法律地位,明確規定了民間借款合同受法律保護,強調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在超過銀行同類借貸利率的4倍以下的範圍內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此規定應當視為承認符合條件的民間借貸行為是合法的。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民間借貸行為的區分
兩者的行為目的不同。民間借貸行為的指向性比較明確,往往是用於生產經營等特定的急需資金的目的,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人通過非法手段吸取公眾資金至其“金融機構”後,其目的雖是通過貨幣運營等金融手段獲取利潤,但資金使用方向並不明確。
兩者的行為物件不同。民間借貸的物件有特定的範圍,如親戚朋友、同事同學等,一般依託借貸雙方一定的人際和社會關係形成借貸法律關係,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針對的是社會不特定的對象。
兩者的利率合法性不同。民間借貸一旦發生糾紛,借貸利率在同期銀行利率4倍以內的受法律保護,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許以的高額回報不受法律保護。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法完善
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並非禁止個人或單位吸收資金,而是禁止其未經批准從事金融業務,用所吸收的資金去發放借貸、進行貨幣經營。因此,筆者認為,在條文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前,增加“以非法從事資本、貨幣經營為目的”的表述,能使本罪的定性更加明確。對於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或普通行政違法行為刑法不予規制,這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同時,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對本罪的構成要件加以細化,如犯罪主體的範圍、存款人的數量、造成的損失、擾亂金融秩序的嚴重程度等。另外,對於貪利型犯罪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言,大多表現為擾亂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侵害公眾財產權,一般不危及社會秩序和他人生命權,因此對於數額不大情節輕微的一般性犯罪行為可以施行非犯罪化或非監禁化處理。這既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避免了短期刑具有的增加司法成本、引發罪犯交叉感染、不利於行為人回歸社會等弊端。